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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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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加害人—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满足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法官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也就是本文提倡的“正三角”模式。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
柯铮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 .人民检察,2006,10:5-7)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的赔偿,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加害人消极对待导致民事诉讼请求经常无法实现的缺点,同时给予了加害人悔过赎罪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权利并促进加害人尽快回归社会。
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可以追溯到西方传统的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理念,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犯罪人复归社会。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应当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与犯罪古典学派不同,实证学派认为理性人假设是毫无根据的虚构,反对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报应说。实证学派否认严刑峻法的惩罚,拒绝采用威吓和以暴制暴的野蛮方式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而是主张通过一定的渠道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例如缓刑、保释等制度来改造、预防,使犯罪人最终能够以好的姿态复归社会。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新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在以保护罪犯为主位的制度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时常抗议法院的刑事判决的现象并非偶然。实证学派的理论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却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人权益三者的博弈平衡中,实证学派抬高了犯罪人的地位,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真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目前所普遍采用的“倒T形”刑事和解模式中,法院仅仅起到调停主持人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仅仅在一旁消极地引导并确保和解过程中并无不妥之处即可,而不主动地去对这个过程施加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基于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精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主达成的这份“形式谅解书”可以说类似于一份书面合同,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并形成加害方给付民事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和解过程中处于优势的位置。因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在合理限额的约束下,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直接影响到加害人刑事处罚的判决轻重,这是否意味着被害人部分地享有了实际上的刑事处分权呢?
一项犯罪应当被看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应当被看作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二者缺一不可。犯罪行为,不仅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也破坏了社会秩序。但必须转变以往的国家主义犯罪观,因为大多犯罪其实都是对个人的侵犯,国家与社会所受到的伤害只能在其次。(李卫红.刑事和解的实体性与程序性 政法论坛,2017,3:171)
过度抬高犯罪人地位的做法不可取,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也是不可取的。要避免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必经途径,转而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等诉讼效力,扩大诉讼赔偿范围,降低附带赔偿要求的门槛。 

三、法官介入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是美好的,其存在也确实给予了被害人有效的帮助和加害人悔过的机会,但是司法实践中总是难以做到至臻完美。“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价”的案例屡见不鲜,腐败贿赂、暗箱操作的行为也屡禁不止。刑事和解制度原本的宽恕与和谐之精神内核在人人平等原则面前变得脆弱得不堪一击。
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将倒T形模式,发展到“正三角形”模式。也就是法官不仅仅局限于做一个主持者的角色,而更多的是要做一个监督者和制约者。法官应当积极的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去,务必保证刑事和解赔偿额度处于合理限制额度当中,不能让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强制手段监督并禁止加害人与被害人私下单独联系。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保证自身的清正廉洁,不给腐败开后门。对于平等原则的要求,我国应尽快制定法律规定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标准,制定适合平民大众的标准,谨防被害人漫天要价、狮子大开口。同时,完善落实刑事和解的担保制度,建立国家对犯罪人赔偿的基金制度,当犯罪人经济条件困难难以履行支付赔偿时可以先由国家代为补偿被害人,由加害人提出申请,其近亲属提供担保,一定时间内向国家归还,或者由犯罪人真正“复归社会”后或在监狱中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填补款项。(陈丽平.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 法制日报 2012年1月2日)公基金保护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同时可以感化、劝善犯罪人,通过国家的关怀真正改变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实现再改造与犯罪人的“重生”。
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发挥其化解矛盾、促进被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保护、给予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机会的积极作用,而要防止其沦为一些经济实力较强加害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方法。如果加害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较小,而主要是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应当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为主要追求;而加害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较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不能仅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已经和解就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2018-06-13 10:19:34 - www.ems8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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